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阳江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民政局反映。
阳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18日
阳江市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保障基本民生、促进社会公平,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广东省社会救助条例》《广东省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财产和生活状况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条件的家庭,经申请审核确认可以分别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
第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统筹本行政区域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工作。县级以上教育、司法、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医保、政务服务数据管理、税务、工会、残联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审核确认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资料收集等相关工作,帮助申请困难的家庭提交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程序将审核确认权下放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市、区)民政部门加强监督指导。
第五条 依托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建立的底线民生信息化核对管理系统,为审核确认对象提供信息核对查询。
教育、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商事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监管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为民政部门查询核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信息提供相关数据核查共享服务。
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单位共享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有关信息。
第六条 各地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给予相应的社会救助,或提供其他必要的帮扶措施。
第二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以家庭为单位,通过申请人申报、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的方式确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组成,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人员,包括未单独立户的成年未婚子女。
下列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一)连续3年以上(含3年)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
(三)法院宣告失踪人员;
(四)登记在同一居民户口簿中,但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无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第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
(二)申请之日前家庭人均月收入在本市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以下,且不得超过本市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或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具有本市户籍;
(二)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上年度户籍所在县(市、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经认定的医疗、教育、残疾康复或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达到或超过其家庭年收入的60%。
第十一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零星劳动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福利以及其他工资性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的净收入,是全部经营收入中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净收入。
(三)财产净收入。指将其拥有的金融资产、不动产等其他非金融资产和自然资源,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支配而获得的回报并扣除相关的税费之后得到的净收入。包括利息净收入、红利收入、储蓄性保险净收益、土地征收补偿、房屋征收补偿、转让承包土地经营权收入、出租房屋和其他资产净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性收入指来自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各种转移支付和家庭的其他转移收入,包括养老金或退休金、社会救济和补助、政策性生产补贴、政策性生活补贴、经常性捐赠、工伤补偿、事故赔偿、商业保险收入、彩票收入、赡养(抚养、扶养)收入等。转移性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抚养、扶养)支出、经常性捐赠和赔偿支出以及其他经常转移性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社会救助款物、奖学金、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孤儿基本生活费、事实无人抚养儿童基本生活补贴、老年人高龄津贴、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等老年人补贴、义务兵优待金、优抚对象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见义勇为奖励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对于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必要的就业成本、刚性支出等,在核算家庭收入时可以按规定适当扣减。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含接受继承、赠与)的全部动产(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车辆等)和不动产(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及其他应当计入家庭财产的项目。对于维持家庭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可以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予以豁免。
第十三条 支出型困难家庭的刚性支出按照申请人提出申请前12个月的支出总额计算,主要包括:
(一)医疗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患病在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或经医保部门认定的双通道药店发生的,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医疗救助、慈善救助部分后,个人实际支付的医疗费用(含医保政策范围外医疗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及医保结算单认定。
(二)教育费用支出。指家庭成员就读于境内幼儿园和全日制学历教育阶段个人负担的保教费或学费、住宿费,原则上按就读学校教育主管部门提供的基准定额认定。就读民办学校(幼儿园)的,按当地同类公办学校(幼儿园)费用标准认定。
(三)残疾康复等费用支出。指残疾人用于基本康复训练、护理、辅助器具适配,在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部分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原则上依据票据认定。
(四)经县级以上困难群众联席会议认定的因灾、因意外事故等家庭刚性支出以及其他可以认定为刚性支出的费用。
第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名下财产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核对发生时,家庭成员名下金融资产的人均金额(市值)不超过当地24个月城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名下的居住用途不动产(含住宅、公寓)总计不超过1套(栋),且名下无非居住用途不动产〔含商铺、车库(位)、办公用房等〕;
(三)名下均无机动车辆(残疾人代步车、燃油摩托车、电瓶车除外);
(四)名下无商事登记信息。
家庭已拥有1套(栋)居住用途不动产,还拥有泥砖房或父辈以上留下祖屋但申请家庭成员不作居住用途的,不认定为超过住房标准。
申请家庭成员名下查询到商事登记信息,属于无雇员的夫妻小作坊、小卖部(专营高档烟酒和奢侈品的除外),可以申请复核,经工作人员调查核实后,视为无商事登记。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
(一)拒绝配合有关部门对申请家庭及其相关人员经济状况进行调查,致使无法核实其经济状况的家庭;
(二)拒绝提供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或提供虚假、不完整的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致使无法对其经济状况依法进行全面信息核对的家庭;
(三)自费在高收费的幼儿园、各级各类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就读的家庭,自费在境外留学的家庭;
(四)人均收入或财产超过规定标准的家庭。
第三章 申请审核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由申请人向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家庭任一成员的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向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在本省任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人应当提供所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户口簿、身份证等证件原件,并签署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委托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询核对。
第十七条 受委托查询核对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申请人签署经济状况查询核对授权书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根据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经济状况认定标准,开展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
第十八条 经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出具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认定标准的,不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和核对报告。
申请人对核对报告有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家庭经济状况进行复核,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30日内原则上不重复出具复核报告。对同一家庭多次出具的报告,以最近一次报告结果为准。
第十九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出具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下,组织工作人员入户调查核实,完成申请人家庭生活状况综合评估工作。
入户调查人员应当不少于2人,并在调查时出示有效证件。调查完毕应当出具评估材料,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分别签字、盖章或者按指纹。
申请人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申请人家庭成员居住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入户调查核实。受委托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将评估材料送交受理申请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条 对申请家庭户籍状况、家庭收入、财产状况等实际生活状况进行核查,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入户调查;
(二)邻里访问;
(三)信函索证;
(四)其他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在家庭经济状况信息化核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均无法获得信息的情况下,按照以下规定计算收入:
(一)连续3个月(含)以上未领到或者未足额领到的工资、失业保险金、养老金,可按实际收入计算。
(二)在职及企事业单位的病退、内退及长期休病假人员,其收入按实际收入计算。
(三)从事个体经营及其他有劳动报酬工作,其收入无法界定或本人提供不了相关收入证明的,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四)申请人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除自家务农外,若无法提供有效的在校证明、失业证明或无劳动能力证明(残联出具的二级以上残疾证明或三级、四级智力、精神残疾证明,或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的,按本市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
(五)对申请人家庭成员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义务人按月低保标准额度计算入申请家庭的月收入。义务人家庭成员中有未成年人、在读(本科以下,含本科)学生、重特大疾病患者〔个人自付费用(含医保政策范围外费用)达到3万元(含3万元)以上〕、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或三级、四级智力残疾人、精神残疾人的,按月低保标准50%的额度计算入申请家庭的月收入。
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及费用经人民法院调解或判决的,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收入。
(六)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因特殊原因(如妇女哺乳期、照顾重病重残亲属或未入托幼儿等)确实无法劳动或就业的,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七)因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所领取的生活补助或经济补偿金、集体经济分红、继承或接受赠与、转让或变卖所得、博彩收入等属一次性收入的,按12个月分摊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出具或者收到评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将结果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置的村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进行公示,有条件的还应当同时通过网络平台公示,公示期为7日。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材料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公示期间有异议且能提供有效证明材料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民主评议。
民主评议人员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村、社区党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居民代表等组成。
民主评议应当有详细的评议记录。所有参加评议人员应当签字确认评议结果,同意票数达到五分之三或以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新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民主评议结果和相关材料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同意票数没有达到五分之三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组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根据复核情况重新提出审核意见并进行公示。民主评议结果应当安排在村(居)政务公开栏或政务大厅设置的电子屏等场所和地点进行为期7天的公示。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相关材料、民主评议结果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发放《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确认,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作出审核确认决定前,应当全面审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申请材料、评估材料和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的信息,通过政务公开栏、村务公开栏、社区公开栏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公共服务大厅、网络平台等予以公布。公布内容包括申请人姓名、家庭人数、救助方式等,但不得公开与救助无关的信息。
公布后有异议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调查核实,并将调查结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条 家庭经济状况发生明显变化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应当及时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报。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该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对符合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社会救助条件的,要及时协助申办相关社会救助;对不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要按程序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六条 申请或退出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的对象,经审核其收入、财产状况超出最低生活保障或特困人员认定条件,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条件的,在征得其同意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照其申请资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直接转入最低生活保障边缘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认定程序,相关申请资料不再重复提交,简化工作流程。
第四章 救助措施
第二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重特大疾病患者,一级、二级残疾人,三级、四级精神残疾人和智力残疾人,单独纳入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的残疾人享受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
第二十八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可以通过医疗救助申请审核程序确认后享受医疗救助:
(一)允许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中途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资助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对经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其他补充医疗保险、商业健康保险、慈善救助部分支付后,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按相应比例予以救助。
第二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可以通过学生资助申请审核程序确认后享受学前教育到高等教育各阶段的教育资助:
(一)学前教育资助。对在学前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成员(3岁至6岁),提供学前教育资助。
(二)义务教育阶段资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成员,全面免除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给予相应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生活费补助。
(三)高中教育阶段资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阶段就学的家庭成员,给予国家助学金、免学费。
(四)高等教育资助。对在普通高等教育(含高职、大专)阶段就学的家庭成员,给予国家助学金,提供国家助学贷款、勤工助学、学校资助等教育资助。
(五)对不能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儿童,提供送教上门、远程教育或者其他适合残疾儿童特点的教育服务。压实义务教育控辍保学联控联保责任,保障具备学习条件的重度残疾和多重残疾儿童少年平等接受义务教育权利。
第三十条 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可以通过住房保障申请审核程序确认后享受住房救助:
(一)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优先配租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其中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当给予租金优惠;
(二)对农村住房救助对象,优先纳入当地农村危房改造计划,优先实施改造。
第三十一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可以通过失业登记或就业困难人员申请审核程序确认后享受就业救助。
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意愿的成员,均处于失业状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
第三十二条 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中60岁及以上老年人享受下列养老服务:
(一)政府举办或政府出资委托其他组织开办的居家和社区养老服务中心、日间照料中心、长者饭堂等服务机构的相关服务;
(二)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中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可以申请养老服务补贴,并优先入住公办养老机构。
第三十三条 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成员提供免费法律服务。
第三十四条 开展司法救助,对权利受到侵害无法获得有效赔偿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一次性辅助救济措施,以解决其生活面临的急迫困难。
第三十五条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帮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举报箱或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分别于3月、9月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进行1次经济状况信息化查询核对,入户调查核实每年至少进行1次,提出继续保留或中止认定资格的建议,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县(市、区)民政部门结合社工服务对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进行随机抽查,每年抽查率不低于10%。
经复核,获得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保留或中止认定资格的结论。符合条件的,继续保留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资格;不符合条件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向救助家庭送达中止认定资格告知书,并收回《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证》或《支出型困难家庭证》。
经复核,虽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条件,但就业年龄段内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的工作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决定中止其本人的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救助待遇。
第三十八条 负责认定和救助帮扶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建立容错纠错机制,对秉持公心、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且能够及时纠正的,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依法依规予以免责。
第四十条 申请人不按规定如实提供证明材料或恶意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予认定为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和支出型困难家庭。已经认定的,由原认定单位取消其认定资格,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告知相关部门停止救助帮扶、追缴其骗取的救助资金和物资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已纳入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的,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9月1日起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5年。
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编号:阳府规〔2022〕7 号